原告安踏(中國)有限公司訴李昌德、深圳榮韻眼鏡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鏡店、深圳市江視光學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李昌德、深圳榮韻眼鏡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鏡店、深圳市江視光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87242號、第1333427號、第1387243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李昌德、深圳榮韻眼鏡有限公司、恩平市千明眼鏡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安踏(中國)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150000元,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鏡店上述賠償金額的3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原告安踏(中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安踏商標是知名商標。被告深圳榮韻公司辯稱其系經被告李昌德的授權在其生產銷售的涉案眼鏡上使用了被控侵標識的。本院認為,深圳榮韻公司理應知曉安踏公司涉案商標高知名度,其即使在第1602550號商標尚未被無效宣告,其作為被許可使用人,亦未規范使用第1602550號商標標識,而是單獨突出使用“
”、“安踏”標識,系對商標的不規范使用,本院認為其明顯具有攀附安踏公司商標聲譽的故意,本院對其相關辯解,不予采納。其次,被告李昌德在其在2016年對深圳榮韻公司出具的《商標授權書》中,未規范書寫第1602550號商標,而是表示為“安踏?”商標,故其主觀上同樣有具有攀附安踏公司商標聲譽的故意,本院據此認為其通過商標許可關系與深圳榮韻公司共同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且本院注意到,(2020)京行終3895號行政判決書認定李昌德在注冊第1602550號商標具有明顯惡意,判決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第1602550號商標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裁定,因此,該商標權利狀態并不處于穩定狀態。再者,被告深圳江視公司雖然提交了《免責協議書》,但該協議屬于深圳江視公司與深圳榮韻公司內部協議,對外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且深圳江視公司作為涉案眼鏡的資質方,應當對相關產品的生產及涉及的權屬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而其證據不明證明其盡相當的注意義務,故本院認為其與深圳榮韻公司共同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綜上,被告李昌德、深圳榮韻公司、深圳江視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后,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鏡店辯稱其產品來源于被告深圳榮韻公司,但未提供相應的購貨票據、支付憑證等證據其支付了相應對價,故未能證明其在進貨過程中已盡合理審慎義務,故其同樣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由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侵權遭受損失及被告因侵權獲取利益的情況,故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銷售規模、時間等因素,以及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昌德、深圳榮韻公司、深圳江視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被告恩平市千明眼鏡店在前述賠償責任中的30000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由于原告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的行為對其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故對其要求消除影響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